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粮食和储备局关于印发《粮食等重要农产品仓储设施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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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粮食和储备局关于印发《粮食等重要农产品仓储设施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的通知

粮食等重要农产品仓储设施

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粮食等重要农产品仓储设施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提高投资使用效率效益,根据《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关于规范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安排方式及项目管理的通知》(发改投资规〔2020〕51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专项根据国家粮食安全和乡村振兴等重大战略实施和重要农产品市场调控及应急保障需要,按照中央和地方事权划分原则,安排粮食、棉花、食糖以及其他重要农产品仓储设施中央预算内投资。

第三条  本专项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下达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以下简称省级发展改革委)、中央企业(含中央本级单位),中央预算内投资以投资补助方式安排到具体项目。

第二章 支持范围

第四条  本专项重点支持以下项目建设:

(一)中央储备粮食仓储物流设施项目。

(二)中央储备棉花、食糖直属库仓储设施项目。

(三)承担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任务的粮食仓储设施项目,政策性粮食收购有仓容缺口区域的粮食仓储设施项目,位于粮食物流重点线路、节点上的粮食仓储物流项目,以及应急保障中心项目等。

(四)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需国家支持的其他重要农产品仓储物流设施项目。

第五条  本专项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的建设内容主要包括:粮食收储仓房、成品粮低温储备库,铁路专用线、粮食专用码头、散粮中转及接发设施设备,以及配套运输、装卸等设施设备;棉花、食糖储备库,中转及接发设施设备,以及配套运输、装卸等设施设备。其中,中央储备粮食仓储物流设施项目、中央储备棉花和食糖仓储设施项目支持的建设内容,可包括必要的配套设施、前期设计咨询、预备费等。

第三章 补助标准

第六条  中央储备粮食仓储物流设施项目、中央储备棉花和食糖仓储设施项目补助比例不高于本专项支持建设内容核算投资的70%,其他中央企业和地方项目补助比例不高于30%。

西藏自治区及青海、四川、云南、甘肃省涉藏州县(以下简称“四省涉藏州县”)粮食仓储设施项目给予全额补助。西藏自治区及四省涉藏州县的其他项目以及新疆地区的项目补助比例不高于50%。

第七条  中央储备直属粮食仓储物流项目、棉花和食糖仓储项目以外的其他项目,单个项目补助资金不超过1亿元。

第四章 项目申报与审核

第八条  中央企业、省级发展改革委会同粮食和储备部门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工作要求,按照集中力量办大事、急事、难事的原则,筛选符合本专项支持范围、各方面建设条件成熟的项目,指导项目单位编制资金申请报告,并组织做好项目申报准备工作。

中央企业、省级发展改革委为项目汇总申报单位。项目汇总申报单位应当对项目单位报送的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并对审核结果和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第九条  拟申报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地方粮食仓储物流设施布局建设相关要求;符合国家棉花、食糖仓储设施布局建设相关要求;

(二)已列入三年滚动投资计划并录入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

(三)依法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程序,取得土地、规划等前期手续;

(四)拟新建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下达后即可按期开工建设;已开工建设但申报时项目主体工程未完工;

(五)未获得过其他中央财政性资金支持;

(六)项目单位未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七)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项目汇总申报单位应在本专项当年投资计划申报时限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中央预算内投资申请文件并附每个项目的资金申请报告,申请文件中需明确项目审核意见。西藏、新疆上报的粮食仓储设施项目可合并编写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一条  项目汇总申报单位申报项目时需明确所报项目各项建设条件已落实,以及每个项目的项目单位(法人)和项目责任人、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和监管责任人,并同时通过重大建设项目库进行报备。

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应为项目直接管理单位(对项目单位财务或人事管理行使管理职责的上一级单位),没有直接管理单位的,则为当地行业主管部门。监管责任人由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派出,是日常监管的直接责任人。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对项目申报、建设管理、信息报送等履行日常监管职责。

第十二条  省级发展改革委申请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应符合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政府投资能力,确保不造成地方政府债务风险。

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结合实际情况,通过投资咨询委托评估信息管理系统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中央企业和地方报送的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核。相关咨询评估机构按照有关规划和项目建设标准对项目汇总申报单位报送的项目进行审核,并核算相关设施投资。

第五章 计划编制下达

第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储备调控需要和相关咨询评估机构审核意见,结合上年度审计、项目管理、日常调度等情况,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确定拟支持中央企业项目清单和中央预算内投资规模。

第十五条  中央企业应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的项目清单,督促项目建设单位依法依规办理相关手续,在规定时间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申请下达投资计划和绩效目标请示。

第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粮食和储备局对符合条件的中央企业粮食项目下达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和绩效目标,一并批复资金申请报告;中央企业其他项目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和绩效目标及资金申请报告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批复。

第十七条  中央企业收到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和绩效目标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转发下达给项目单位。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粮食和储备局根据相关咨询评估机构审核意见,综合考虑本专项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规模及上年度审计、项目管理、日常调度情况等因素对符合条件的地方企业粮食项目编制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和绩效目标。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和绩效目标下达省级发展改革委,一并批复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九条  省级发展改革委收到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和绩效目标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转发下达。

第二十条  项目汇总申报单位转发下达投资计划后,应将相关文件及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并通过重大建设项目库进行项目调度。

第六章 项目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的财务管理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中央企业和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资金拨付工作,确保中央预算内投资和其他资金按期拨付。

项目单位应开设资金专户或专账,单独核算,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严禁转移、侵占或者挪用中央预算内投资。

除中央预算内投资之外的项目建设所需其他资金,应及时足额落实到位。

第二十二条  中央企业、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监督指导项目单位按规定落实项目建设进度,协调解决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保证项目建设质量。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降低建设标准。

因建设主体、建设内容、建设规模、总投资等发生重大变更导致项目无法实施确需调整投资计划的,项目汇总申报单位应及时报请国家发展改革委进行调整,并在项目调整计划下达后及时在重大建设项目库中进行更新更正。

第二十四条  项目汇总申报单位负责督促指导项目单位每月10日前填报项目建设进度,包括项目开工情况、投资完成情况、工程形象进度等数据,负责审核项目单位填报的数据;负责依托重大建设项目库对项目实施情况按月调度,对项目建设信息反映出来的问题及时进行预警。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完工后,项目单位应及时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做好竣工验收工作,并按程序及时将验收结果报项目汇总申报单位备案。上报内容包括:实际建设内容、建设规模、竣工决算、建设进度总结等。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对本专项绩效目标实现情况进行评估考核。中央储备粮食企业粮食项目评估考核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粮食和储备局负责。

第二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和重大建设项目库对项目进行动态监管,对发现的问题督促项目单位及时整改。其中,中央储备粮食企业粮食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粮食和储备局负责。

中央企业、省级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级粮食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项目建设事中事后监管,组织项目现场检查,督促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和监管责任人履行日常监管职责,逐项整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重大问题应按要求及时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审计、纪检监察、财政等部门依据职能分工进行的监督检查,及时提供有关档案资料。

第二十八条  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根据情节采取通报、约谈相关中央企业和省级发展改革委负责人、责令限期整改、在一定时期和范围内不再受理其报送的资金申请报告、取消或核减下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规模等措施。

(一)下达投资计划后6个月内未开工或建设进度缓慢、超期未完工的、绩效目标执行不及预期的;

(二)未按规定审核筛选,造成投资计划下达后项目调整的;

(三)项目申报、审核、转发下达年度计划出现严重失误的;

(四)项目调度不及时、重大项目库数据填报失误的;

(五)项目问题整改工作不力或整改措施不到位的;

(六)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项目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采取责令整改、暂停或停止拨付、收回中央预算内补助资金、在一定时期和范围内不再受理其报送的资金申请报告、取消或核减其下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规模等措施。同时,可视情节轻重提请或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行政或法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投资补助资金的;

(二)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的;

(四)项目建设规模、标准和内容发生重大变化不及时报告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所称“省”“省级”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10年。原《粮食等重要农产品仓储设施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发改经贸规﹝2021﹞568号)同时废止。

来源: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